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管辖冲突问题 | 民法典系列
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关于管辖方式的约定不一致,当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时,管辖问题就成为解决纠纷的首要障碍。那么,当主从合同管辖方式不一致时,当事人究竟应该如何确定管辖呢?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管辖又该如何确定?仲裁条款对实现担保物权有何影响?公证的债权文书执行中的管辖又该如何确定?本文拟针对实践中常见的管辖与主管问题进行梳理。
一、主从合同管辖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二十一条 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主合同 | 从合同 | 争议解决方式 |
约定法院管辖 | 约定法院管辖或未约定 | 以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
约定仲裁 | 法院对债权人与担保人的纠纷无管辖权 | |
约定仲裁 | 约定法院管辖或未约定 | 主合同的仲裁条款不及于担保合同 |
约定仲裁(但约定的仲裁机构与主合同不一致) | 分别依据约定确定各自的仲裁机构 | |
未约定,但概括性约定担保合同适用主合同条款 | 一般不发生仲裁条款并入的效果 |
二、存在多份担保合同,且各自约定的主管或管辖均不一致
三、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的管辖问题
《民法典担保解释》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被申请人以担保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为由主张驳回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对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已经成就的,应当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的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并告知可以就有争议的部分申请仲裁;
(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四、公证的债权文书执行中的管辖问题
(一)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法院依法确定,不能由当事人约定很多金融机构对债权文书办理了具强公证,如债务人不按照约定履行其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并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避免了诉讼或仲裁的繁复程序。实践中,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多已经约定了管辖法院,选择的管辖法院为债权人住所地居多。但是,公证文书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不一定是执行法院。执行管辖不同于诉讼管辖,执行管辖是排除当事人自行约定向无管辖权法院申请执行的。因此,协议管辖的相关规定并不适用于执行管辖。当事人即使在公证债权文书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也不能排除适用法定的执行管辖规则。《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第2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以上规定是对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管辖权的明确规定,具有强制约束力。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有管辖权连接点的人民法院即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法定的执行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6号镇雄县大银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郭泽民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认为:“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法院,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有管辖权连接点的人民法院即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管辖不同于诉讼管辖,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法定的执行管辖法院。”(二)对已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当事人可变更协议并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99号李杰与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三)办理公证债权文书不排除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适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存在有效的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况下,当事人对部分债权又约定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是否有效。合同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合意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重要来源,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的方式约定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法律亦不禁止当事人变更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放弃对债权的特殊保障。本案中,虽然涉案债权存在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但双方当事人在《催收欠息通知书》中对部分利息又约定可以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是通过合意的方式变更了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因此最高法院判决债权人可直接以诉讼方式主张该部分已重新达成还款协议的债权。
上述规定限制了经过具强公证的债权文书的可诉性。那么,如果抵押合同办理了具强公证,银行还能否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笔者认为两者并不冲突,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
(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
(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
债务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债务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债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首先,法律并未排除办理具强公证的抵押合同之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权利。从债权人的角度,只是多了一种救济途径,当事人对此应当具有选择权。其次,具强公证亦符合实现担保物权的前提。当事人申请办理具强公证的主要条件之一即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的前提也是当事人对于债权本身无争议,仅是由于当事人对于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未能达成协议,因而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再次,办理了具强公证的债权文书不具有可诉性。即当事人不得提起民事诉讼程序,而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属于特别程序,人民法院不应以抵押合同办理过具强公证而拒绝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此外,关于办理了具强公证的抵押合同能否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在实践中已经有了许多案例。因此,结合现有相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大量案例,笔者认为,即使抵押合同办理了具强公证,银行仍然有权直接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当然,前提是银行还未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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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陆奕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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