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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管辖冲突问题 | 民法典系列

申骏 | 王晨 申骏律师实务 202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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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关于管辖方式的约定不一致,当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时,管辖问题就成为解决纠纷的首要障碍。那么,当主从合同管辖方式不一致时,当事人究竟应该如何确定管辖呢?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管辖又该如何确定?仲裁条款对实现担保物权有何影响?公证的债权文书执行中的管辖又该如何确定?本文拟针对实践中常见的管辖与主管问题进行梳理。

一、主从合同管辖冲突

(一)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与担保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二十一条  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依据上述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
1.在不存在仲裁条款的情形下,不论主从合同是否约定管辖,还是约定的管辖法院不相一致,只需按照主合同之管辖法院来确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受诉法院即可。
2.在主合同和从合同存在仲裁条款的情形下,由于仲裁遵循自愿原则,更多地体现当事人双方的意志。因此,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主合同的仲裁条款不及于担保合同。
3.主合同约定仲裁,担保合同概括约定适用主合同条款的,除非担保合同的双方明知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并明确表示受其约束,否则不发生仲裁条款并入的效果。也就是说,担保合同须明确约定“解决争议”适用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而非宽泛约定“未尽事项”以主合同为准,方能直接依据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
主合同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约定法院管辖约定法院管辖或未约定以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约定仲裁法院对债权人与担保人的纠纷无管辖权
约定仲裁约定法院管辖或未约定主合同的仲裁条款不及于担保合同
约定仲裁(但约定的仲裁机构与主合同不一致)分别依据约定确定各自的仲裁机构
未约定,但概括性约定担保合同适用主合同条款一般不发生仲裁条款并入的效果
(二)债权人单独起诉担保人
债权人依据担保合同单独起诉担保人的,实践中仅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单独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一种是主合同约定仲裁,担保合同约定法院管辖或未约定。依据上述规定,单独起诉担保人的,依据担保合同确定争议解决方式即可。

二、存在多份担保合同,且各自约定的主管或管辖均不一致

实践中,对于一份借款合同,可能存在多份担保合同,其中各个担保合同约定的管辖或主管可能还不一致,有可能抵押合同约定法院管辖,担保合同a约定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主管,担保合同b约定由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主管。此时,如果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依据上述表格处理即可;如果债权人单独起诉担保人,依据各自的担保合同确定即可,此处不再赘述。

三、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的管辖问题

(一)排除约定管辖的适用
实现担保物权属于非诉程序,非讼管辖的目的在于低成本、高效率地满足需求,且其经常涉及第三人的权益,虽然没有使用“专属管辖”的法律用语,但其管辖有定性为专属管辖的必要,且依其性质,并无约定管辖及应诉管辖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第196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63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由此可见,就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管辖法院而言,《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已经有明确规定,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排除了当事人约定管辖的适用。
(二)不存在管辖异议
“管辖权异议”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之中,而未规定在第一编总则之中,因此管辖权异议不属于普适条款。而“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十五章之中。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中的权利,而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属于非诉程序,显然没有管辖权异议适用的余地。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浙高法〔2013〕152号)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非讼案件,不适用管辖异议制度。立案庭在立案审查阶段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向申请人释明,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提出申请;立案后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的,裁定驳回申请,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提出申请。”
(三)仲裁条款对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影响
如果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担保物权人是应该请求仲裁后,再向法院申请执行,还是有权直接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呢?
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排除了法院的主管,那么法院不应受理当事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重庆高院在其《关于办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5〕164号)中规定:“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后由仲裁机构裁决的,该约定排斥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主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另一种观点认为实现担保物权是非诉程序,由法院专门管辖,仲裁机构对非讼程序并不具有管辖权。仲裁条款不应排斥担保物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直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民法典担保解释》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被申请人以担保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为由主张驳回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对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已经成就的,应当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的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并告知可以就有争议的部分申请仲裁;

(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上述规定基本上采取第二种观点,即仲裁条款并不当然排除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适用。法律设立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目的,旨在当事人对担保物权的实现途径协商不成时,担保物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处置担保物。这一规定从程序法上完善了我国担保物权事先处理机制,在权利义务不存在争议的前提下,给予法院更大的司法职权空间,以缩短裁判周期,体现效率价值。若仲裁条款排斥了担保物权人的该权利,则与设立担保物权程序的立法目的相悖。

四、公证的债权文书执行中的管辖问题

(一)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法院依法确定,不能由当事人约定很多金融机构对债权文书办理了具强公证,如债务人不按照约定履行其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并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避免了诉讼或仲裁的繁复程序。实践中,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多已经约定了管辖法院,选择的管辖法院为债权人住所地居多。但是,公证文书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不一定是执行法院。执行管辖不同于诉讼管辖,执行管辖是排除当事人自行约定向无管辖权法院申请执行的。因此,协议管辖的相关规定并不适用于执行管辖。当事人即使在公证债权文书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也不能排除适用法定的执行管辖规则。《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第2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以上规定是对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管辖权的明确规定,具有强制约束力。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有管辖权连接点的人民法院即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法定的执行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6号镇雄县大银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郭泽民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认为:“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法院,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有管辖权连接点的人民法院即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管辖不同于诉讼管辖,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法定的执行管辖法院。”(二)对已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当事人可变更协议并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99号李杰与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存在有效的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况下,当事人对部分债权又约定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是否有效。合同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合意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重要来源,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的方式约定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法律亦不禁止当事人变更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放弃对债权的特殊保障。本案中,虽然涉案债权存在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但双方当事人在《催收欠息通知书》中对部分利息又约定可以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是通过合意的方式变更了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因此最高法院判决债权人可直接以诉讼方式主张该部分已重新达成还款协议的债权。
(三)办理公证债权文书不排除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

(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

(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

债务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债务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债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上述规定限制了经过具强公证的债权文书的可诉性。那么,如果抵押合同办理了具强公证,银行还能否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笔者认为两者并不冲突,理由如下:
首先,法律并未排除办理具强公证的抵押合同之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权利。从债权人的角度,只是多了一种救济途径,当事人对此应当具有选择权。其次,具强公证亦符合实现担保物权的前提。当事人申请办理具强公证的主要条件之一即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的前提也是当事人对于债权本身无争议,仅是由于当事人对于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未能达成协议,因而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再次,办理了具强公证的债权文书不具有可诉性。即当事人不得提起民事诉讼程序,而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属于特别程序,人民法院不应以抵押合同办理过具强公证而拒绝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此外,关于办理了具强公证的抵押合同能否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在实践中已经有了许多案例。因此,结合现有相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大量案例,笔者认为,即使抵押合同办理了具强公证,银行仍然有权直接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当然,前提是银行还未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结语

管辖权的主动能够为当事人争取管辖利益进而影响实体利益,因此对管辖权条款的约定以及发生争议时对管辖利益的争取需要引起当事人的特别重视。建议债权人将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明确、一致的案件管辖或主管,以免因管辖或主管问题导致诉讼时间拖延或因异地管辖消耗更多成本。
本文作者为申骏律师事务所实习生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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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陆奕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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